潘建為、胡尚峰系寧鄉縣人。法院審理查明:2011年6月,潘建為、胡尚峰購買一套生產果凍的機器,租用該縣雙鳧鋪鎮一村小禮堂作為生產車間,利用宋某(另案處理)提供的假冒“喜之郎”商標的果凍封口、包裝、生產技術及相關原材料,生產加工假冒“喜之郎”果凍,交由宋某銷售,宋某支付每件6元的加工費。從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,潘建為、胡尚峰共生產加工假冒“喜之郎”25g果凍10059件,其中54件因被寧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現場查獲而未銷售,其余全部交由宋某予以銷售。潘建為、胡尚峰從中非法獲利50025元。
法院認為,被告人潘建為、胡尚峰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認可,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,情節特別嚴重,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。